| 第一条、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,充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信息资源,服务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国家档案局发布的《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》和《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》等规定,结合本馆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、 本办法所称开放档案,是指形成之日起满30年,经审查勿需控制使用的档案未满三十年的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化等类档案,可提前开放。本馆保存的各类资料,同时向社会开放。
第三条、 本馆保存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,按档案馆制定的寄存档案暂行办法执行。
第四条、 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:
1、 中国大陆组织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身份证、工作证可直接到本馆利用。
2、 港、澳、台同胞和华侨为查取本人或其亲属的历史证明材料,可持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本馆利用;利用其它开放档案,须经大陆邀请、合作或接待单位 介绍,提前十天向本馆提出申请,说明自己的身份、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,经本馆馆长批准。
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或本省,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定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利用本馆档案者,可通过签订协定的部门介绍,向本馆提出申请;以其它途径利用 本馆档案者,可向国家或本省、市档案局提出申请,申请皆应提前二十天送到,并须在其中说明自己的身份、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,报馆长审查批准。
第五条、 为方便利用者,本馆分别设置开放档案、控制使用档案和外宾查档阅览室,并备有开放档案目录和档案复制设备。利用者来馆查阅档案必须服从接待人员的安排,遵守本馆的各项规定,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劝告或按《档案法》的有关条款处理。
第六条、 本馆开展档案信息咨询服务,并依据档案材料当面或以函、电形式回复。
第七条、 本馆保存的档案、资料一般不借出馆外使用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借阅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档案时,须向本馆提出申请,办理借阅手续,经本馆馆长审查批准,借阅者应严格遵守借阅期间的有关规定并按期归还。
古老、珍贵和重要档案一般只提供复制件。
第八条、 利用者需要复制开放档案、资料,须填写复制申请表,经接待室负责人同意后由本馆负责办理。如需大量系统复制开放档案、资料或复制控制使用的档案、资料,须经本馆馆长审查批准。
第九条、 本馆保存的档案,其公布权属于本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。利用者摘抄、复制的档案,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,可在研究著述中引用,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。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的档案内容,均应注明档案来源。鼓励著作者向本馆赠送其著述或其他学术成果。
第十条、 本馆提供利用档案,实行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。属于有偿服务的,其收费办法与标准详见《武汉市档案馆利用档案收费规定》。
第十一条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本馆此前制定的档案开放利用办法同时废止。
武汉市档案馆
2002年9月26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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